电信诈骗被害人,能起诉银行和数字币交易所吗?

区块链日报 閱讀 30 2021-8-16 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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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文章,分析一个蹊跷的民事诉讼案件,主要谈的问题是: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钱后,犯罪嫌疑人将相关赃款转换为比特币,并将比特币存入某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该被害人起诉交易平台的运营公司,判决结果是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仅供参考。(该案案号(2019)内02民终3081号民事判决)

电信诈骗被害人,能起诉银行和数字币交易所吗?

· 一、基本案情 ·

2014年6月27日11时,肖某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侵入软件,冒充原告顾某的女儿与顾某聊天,以其女儿的导师需要兑换英镑为由,骗取了顾某人民币424000元。顾某通过某银行某支行(以下称“某支行”)办理了转账业务,将424000元汇至该行账户中,顾某填写的收款人名称为滕某。随后肖某取出账户内钱款在A公司购买一定数量比特币,并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科技公司”)运营的比特币交易平台上进行了比特币交易。后顾某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顾某以某支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科技公司未有相关资质且有违规行为故两被告皆有过错为由要求某支行与科技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 二、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要求科技公司、某支行对其424000元被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内0204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2019)内02民终30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三、争议焦点 ·

经过整理,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顾某被骗的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还是通过刑事案件获得退赔,换言之,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四、案例分析 ·

(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对于犯罪分子所得财物的程序上的处理,《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一直有明确规定:《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亦指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175条,原司法解释第138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76条,原司法解释第139条)。此外,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司法解释明确表示,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前提下,不仅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对犯罪分子或者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则上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民事诉讼的。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都是在犯罪分子或者刑事被告人作为民事被告人的情形下,而本案的被告并非犯罪分子,原告的诉求也并非是涉案财物的返还,而是侵权责任之诉。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条文所规定的情形,故而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对顾某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某支行的侵权责任,原告认为某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提醒义务,未让其填写“防范电信诈骗告知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之所以会发生财产损失,归根结底是因为原告本身被犯罪分子蒙蔽,轻信了犯罪分子身份,即便某支行让原告填写“防范电信诈骗告知书”,实际上也不能证明其能够避免原告受到财产损失。所以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法院认定某支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疑问。

而对于科技公司的侵权责任,原告认为科技公司没有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没有依法取得许可、没有履行备案义务、没有履行反洗钱义务,以上违规行为使得犯罪分子利用其平台顺利完成洗钱犯罪,对造成原告损失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院仍然对此采取了否定的态度。

事实上,像科技公司这样的比特币交易平台公司确实存在反洗钱义务,进行相应活动也需要一定的资质。在黑龙江高院的一份判决中(即(2016)黑民终274号民事判决),法院对这样的反洗钱义务和资质需求予以肯定。该案与本案情形极为相似,不同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在骗取财物后并没有在另一个公司购买比特币,而是直接通过科技公司的网站交易平台购买比特币转移赃款。

该案中,法院认为,一方面科技公司违反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并没有取得支付许可证,因而存在资质上的缺陷。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提供比特币交易的互联网站应当“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同时在发现可疑交易时也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但科技公司却并未核实行为人身份就为其账户充值,同时对其账户的异常交易情况视而不见。而一旦科技公司采取了相应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便能够制止犯罪分子转移赃款,因而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可见,与黑龙江的案件相类似,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上仍然应当承担一定的反洗钱义务,也需要一定的资质。但是本案与该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犯罪分子骗取的钱财实际上是先进入了A公司,在A公司购买了比特币后,才将比特币转入到科技公司的交易平台。因此,即便科技公司也有反洗钱的义务,但是实际上承担交易合法性的审查义务的主体应当是A公司,而非科技公司,科技公司的违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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