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人工智能?小心传销类犯罪红线
引言
随着元宇宙、人工智能概念的火热,自2010年后便有不少犯罪团伙打着元宇宙、人工智能、高科技、区块链等等“新概念”进行各式各类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非法集资类犯罪、传销类犯罪、洗钱类犯罪更是其中的“主力部队”。飒姐团队便以此前的一份涉区块链、人工智能的案例(案号:(2019)赣0723刑初142号)为大家简要介绍一下传销类犯罪。
01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的Token平台打着“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金融真正落地完美应用”等旗号,对外宣称是一个去中心化智能理财钱包,且是一个投资平台。平台的操作模式是由投资人通过输入邀请码(即推荐人的ID号)在下载的Token平台软件上注册账号,建立某钱包后,将从某网站购买的数字货币转入某钱包,某钱包理财收益可随时转出到某网站提现实现财富增值。
其收益模式为:一是平台币(即TSY)存款状态的静态收益,投资金额在500美元(等值的数字货币)以上,日收益是0.3%-0.8%,月收益是10-20%,另每天签到有万分之一到万分之五的收益。二是动态收益,指发展人投资收益,其内分为两部分:1、推广App链接收益的直推收益,投资人分为多个层级,各层级可以分别享有下层人员收益的100%-5%。2、各层级按照团队业绩收取下层人员收益的15%-5%作为管理收益。
2018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经人介绍投资Token平台后,先发展家人及身边的人投资,自己安排线下张某1、王某1两条主线向下发展,为便于发展人员,利用某公司办公场所,积极宣传推广Token投资平台,组织人员参加培训课、分享会,播放该平台宣传视频,由其继女张某1、儿媳邓某1及王某1等人主讲该平台的注册操作、买币、卖币及宣称如何推广收益,同时建立多个微信群宣传该平台,在群内宣传鼓动他人发展下线投资该平台,另外打着智能理财等幌子口口相传发展人员投资。平台关闭前,钟某某系最高层级,其推广和发展Token平台以拉人头、团队计酬形式发展下线,共发展人员46人,层级10级,涉案金额2235637元。
02 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投资Token平台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投资购买定额货币后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收益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最终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03 案例评析——何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所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键都在于行为人所涉及的活动是否属于传销活动,在这个认定上,是否涉及元宇宙、人工智能或者高科技实际上并不重要。实践中,后者往往作为噱头用以引诱其他民众参与传销活动之中,其虽然名义上系一元宇宙项目或人工智能项目,但实际上根本不具备任何元宇宙、人工智能内容,或者虽然在该活动中存在人工智能或者元宇宙要素甚至相关研究成果,但行为人系利用该研究成果作为形式活动内容,其实质仍然是以之为传销活动发生的场景。本案中的钟某某就属于第二类情形,其虽然有相关人工智能、区块链的项目内容,且利用了相关的APP,但实质上,该等内容以及APP并不是其活动以及收益的核心内容,其系利用该APP和平台模式进行了实质上的传销活动,最终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从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因此,如前所述,本罪认定的关键,仍然在于传销活动的认定。对此,《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传销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样的规定下,显然认定传销行为的关键在于是否形成三级以上的层级以及是否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对于前者,应当注意的是,三级以上的层级包括三级,同时即便存在三级以上层级,参与人数亦必须满足三十人以上的要求,否则层级满足人数不满足的条件下仍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人数过少的情况下,其很难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后果进而需要刑法加以处置。此外,也正是因为有层级及人数的限制,不少犯罪分子认为只要形式上进行剥离,就能够排除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可能,对此《传销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以此对层级和人数进行了实质性认定。
对于后者,若纯粹以人头计酬,其当然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但实践中的传销形式多种多样,其计酬或返利依据可能从形式上完全与人员数量无关,如本案中钟某某及其利用的APP的计酬方式便似乎与人员数量无关,似乎系以人员的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对于这种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的传销形式,根据《传销意见》的规定,其实系所谓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而该行为实质上不构成犯罪。但正如前述,本案中的钟某某之行为属于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行为仍然系犯罪行为,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
写在最后
传销行为有着巨大的刑法风险,在各大项目的拉新或者推广活动中都可能有因为涉嫌传销进而有涉刑的可能。但飒姐团队还要提醒大家的是,传销行为实际上还有着极大的行政处罚风险,无论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还是构成犯罪的“诈骗式”传销活动实际上都是行政违法行为,被明确规定在了《禁止传销条例》中,老友们务必注意传销风险,合法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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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文版權歸屬原作所有,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比特範的觀點或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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