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侵权第一案” 对我国数字藏品交易的现实意义
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即“非同质化代币”、“非同质权益凭证”,在2021年随着“元宇宙”概念的兴起迎来爆发式发展。NFT因其本身所具有的独特性、不可拆分性被赋予了收藏价值,同时也蕴含着文化数字化转型的经济动力。
然而,作为新生行业的NFT数字藏品交易市场难免面临一系列法律风险,处于高速发展的风口中法律落地保障存在争议难题。
2022年12月,历时将近一年的中国“NFT侵权第一案”——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杭州原宙科技有限公司案件二审宣判,明确了NFT数字藏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实质,确定了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转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案涉交易行为亦不受发行权规制,在现行法律对数字藏品交易性质未有确凿、尚有疑虑的情形下为我国NFT数字藏品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提供思路,可谓个案推动司法的典型案件。
本文由该案件展开,聚焦于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性质分析,为NFT交易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
一、“NFT侵权第一案”的案情及主要问题
“NFT侵权第一案”历经杭州互联网法院与浙江杭州中院两审判决,二审法院在对一审判决中相对含糊的内容进行论述阐明后,最终仍维持了一审判决。由此,这一场关于NFT数字藏品交易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正式落幕,下文就该案的案情以及相关的主要法律问题展开介绍。
(一)案情介绍[[1]]
《胖虎打疫苗》是笔名为“不二马”(原名“马千里”)的漫画家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独家授权的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享有该作品财产性著作权,有权制止侵权行为。
“胖虎”系列漫画走红后,奇策公司在杭州原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经营的Bigverse平台上发现平台用户“anginin”私自铸造并出售以《胖虎打疫苗》为原型的NFT数字藏品,该行为侵犯了奇策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故奇策公司以原与宙公司审查不利且居间牟利为由,将之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案涉的相关法律问题
该案中,奇策公司以NFT交易平台经营者为被告,意在追究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或是说实际侵权人的责任。但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一个“先决问题”,即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受何法律规制,NFT数字作品交易如何定性,这将决定如何评价侵权人的交易行为。
1. 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的著作权规制
NFT数字藏品交易的著作权规制应当考虑其完整的交易流程,该问题的解决是NFT数字藏品交易法律定性的基础所在。只有确定NFT交易的流程,分解背后的法律实质,才能准确定位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症结所在。换句话说,应当重点关注交易流程中的哪一环节,由此才进一步解答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
2. 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性
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著作权领域中的发行权,又称“发行权一次用尽”。正如上文所说,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源于其独一无二、不可复制的特性。也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NFT数字藏品交易如同有体物(如书画作品、书籍)买卖流转,NFT数字藏品的数量并不会因为交易次数的增加而继续复制增加,相反每一次交易对象都是特定的、同一的,因此NFT数字藏品交易应当受发行权规制并适用“发行权用尽”规制,这也是案件中原与宙公司持有的观点。
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发行权定义,现行法律规制的发行行为须以有体物(原件或复制件)为前提,本案中两审法院也最终认定NFT数字作品交易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可见,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性问题是回答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无可回避的一环。
“NFT侵权第一案”的典型与受关注程度之大,在于其正面回应了以上两个关键问题,是我国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创举。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的法律定性,亦是该案与本文讨论的核心话题。
二、NFT数字藏品交易定性的法律分析
对于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需要在确定NFT数字藏品本身的性质之后,进一步讨论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实质。一言以蔽之,NFT数字藏品交易如何定性,其行为究竟是否受著作权法规制,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又或者是作为财产性权益成为购买者对铸造者的合同债权。这一系列问题的答案,以“NFT侵权第一案”的二审判决切入分析。
(一)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定性
NFT数字藏品,根据本案判决书的描述,是将数字化文件等底层数据上传至NFT交易平台(Bigverse)并铸造NFT后呈现的数字内容。在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场合,称之为NFT数字作品,NFT数字作品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应当明确的是,作为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的对象,每一个被呈现出来的藏品底层都是一个无可替代的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因此归根结底NFT数字藏品是虚拟无形的,其产生和存储均依赖于区块链技术与网络技术。
作为一种依托网络技术存在的虚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权利”项下第127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该章节其他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根据法律的体系解释,第127条的规定显然是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有别于该章节其他条文所规定内容而存在的受保护客体。
不同于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书中法官将NFT数字藏品认为是一种“数字商品”、一种特殊的“物”而由此享有近似“物权”的所有权;在二审判决中,杭州中院明确NFT数字藏品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具有虚拟性、稀缺性和可交换性、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属于财产权客体范畴,NFT数字藏品的拥有者可以在网络上实现对其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
打个比方,这种权利就类似于游戏玩家对游戏装备的权利,具有身份性和财产性,一方面是所购买装备的“所有人”,另一方面能够在游戏商城中与其他玩家进行自由交易,因为此种身份和操作均有赖于游戏世界的技术支持。所以NFT数字藏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民法保护时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益,该判决肯定了NFT数字藏品的合法财产地位,是现行法律对NFT数字藏品法律定位尚不明朗情况下的重要突破。
(二)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实质
NFT数字藏品交易的背后涉及从“铸造”、上架预览到完成转让三个基础流程。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变动,作为购买者实际上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性利益,可以说NFT数字藏品的经济价值远大于艺术观赏价值,转手以求升值是购入NFT数字藏品的主要目的。因此,准确定性NFT数字藏品交易,需要考虑在尊重事实与法律原理的基础上既促进NFT数字藏品交易市场发展,又保护与平衡交易中的合法利益。
1. NFT交易的流程与著作权规制
涉案NFT数字藏品交易为例,完成交易一般包括三个阶段。首先,平台用户须将作品(如图片、视音频等)上传到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上“铸造”成为一个NFT并生成智能合约。
在该过程中,成为NFT数字藏品“铸造者”的行为必然涉及到《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其次,铸造完成后的NFT通常会被发布到交易平台上,即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公开网络环境中,潜在的买家可以在线浏览NFT数字藏品以决定是否购入藏品。这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即“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后,买家若有购买意向,则可在平台上点击“购买”成为NFT数字藏品持有人,智能合约将自动将新买家记录为持有人。
应当注意的是,在“三阶段”划分法,即“上传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的过程中,前两个阶段的行为实施者都是“铸造者”,只有最后的“出售转让”阶段会因NFT的交易流传涉及到其他不特定用户。
通过这样的划分方式可以看到,由于NFT独一无二的特征,就像实体书籍在二手市场转卖一般,后续买家并不需要也不可能重新“铸造” 同一NFT藏品并再次上传,前手转让、后手购入的行为仅发生智能合约上持有人的变动。换句话说,除了铸造者,后续的买家(转售人)出售转让行为均不受《著作权法》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值得一提的是,“NFT侵权第一案”中法院认定用户“anginin”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因其未获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铸造并上传的做法侵权,而非“出售转让”阶段触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该案判决作出后有观点认为法院的做法使得整个交易的过程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这不利于NFT数字藏品二次转售。实际上该观点误解了这一流程中“上架预览”阶段与“出售转让”阶段的著作权规制。可以说,作为一个复合性的法律行为,对NFT数字藏品交易进行法律定性必然将交易进行流程阶段划分,清晰准确地定位每一个交易阶段可能涉及的法律原理。NFT数字藏品交易不是单一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不可能被信息网络传播权单一的完全评价。
2. NFT交易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NFT数字藏品交易能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一直是探讨NFT数字藏品交易法律定性过程中富有争议的问题。就NFT的本质特征而言,由于其独一无二的特点,在交易过程中并不产生新的复制件,而是上一个买家将对NFT数字藏品的“占有”完全地转移至下一个买家手中,因此NFT数字藏品的交易就接近有形载体的转移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这也是认为NFT交易的法律本质是《著作权法》定义下“发行行为”的缘由。
然而,NFT交易不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一方面,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所谓“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其实是“有形载体”的另一种表述。例如,欧盟的版权指令在正文中约定“成员国应当为作者就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规定专有权,以授权或禁止通过销售或其他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发行”的同时,在序言中明确了此处发行权为“对在有体物中的作品进行发行的专有权利”。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也有此类规定。
这样的做法印证了著作权法中发行权的客体应当限于“有形载体”,也因此NFT数字藏品交易作为一种仅转移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不适用发行权项下的制度。
另一方面,“权利用尽原则”本身就源自平衡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考量。该原则由美国最高法院于1908年的Bobbs-Merrill Co Vs. Straus 案件确立,明确了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一旦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在首次向公众销售或赠与之后即不受版权人限制干涉,其目的是限制著作权人专有权不当干涉,保护物权所有人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行使对物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只有当发行权的对象是有形载体时,才有物权人与著作权人产生矛盾之可能性,也才有“发行权用尽”的话语权。
3. NFT数字藏品出售转让的实质是“债权转让”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NFT数字藏品在出售转让阶段并不受著作权法的规制,更不适应权利用尽原则。
那么其出售转让行为如何法律定性呢?在“NFT侵权第一案”的二审判决书中给出了思路,具体表述为 “原审判决中所指的NFT数字作品的‘所有权’不应理解为民法中的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从形式上看,NFT数字作品交易呈现的后果是该数字作品的‘持有者’发生了变更,相应地,基于该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移转。”
也即是说,NFT数字藏品虽然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但持有者享有的并非具有绝对性、法定性的物权。至于此处的“财产性权益移转”具体性质如何,我们可以从NFT数字藏品交易的特点进一步锁定范围。在NFT数字藏品出售转让的阶段中,其表现为在交易平台上与出售者(包括铸造者和后续的转手者)达成购买合意,在支付成功后由交易系统将名字记入智能合约。
从本质看,该过程实际上是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交易,智能合约与相应的用户购买协议(购买须知)即是合同的形式。一旦选择购买,购买者有权请求其名字被记入智能合约,出售者有义务将持有人名字替代为新的购买者(由平台代为履行)。NFT在被多次转手的过程中,就像被转让的合同债权,持有人拥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请求被记入智能合约中。从某一次交易来看,是后手对前手的请求权,但如果将智能合约类比成票据,实际上仅有一个NFT数字藏品,最后持有者拥有的债权最终来源于铸造者。
由此可见,NFT数字藏品的出售转让本质上是债权转让。与此同时,又正如上文所说,NFT的经济价值远高其艺术观赏价值,铸造者之所以制作NFT,更多的是为了在转手出售中获得更高的价值,这也是债权得以转让的可能性,也是达到了主张适用“发行权用尽”观点的目的:即铸造者在发布NFT之后不应该干涉后续的转售行为,促进二次交易。
因此,将NFT数字藏品的出售转让定义为债权转让行为,使NFT数字藏品交易合法化,既让购买者得以用民法体系维护权益,又使得铸造者作为最终债权人受到相应法律规制,在当下的法律体系下不失为“两全其美”的解决方案。
三、“NFT侵权第一案”对NFT数字藏品交易定性的法律意义
“NFT侵权第一案”的典型之处,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体系内找到合适的法律规范加以定性。诚然,法律的稳定性天然伴随着处理在经济市场中新生事物法律问题的滞后性,但司法实践的魅力之一就在于通过案件对法律的解释适用,反过来推动法律的规范发展。
(一)明确NFT交易的法律适用,交易保障“有法可依”
NFT交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关于“发行权用尽”的扩张解释理论始终是热议话题。然而正如上文分析,NFT交易仅是外观上的发行行为,从规范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均不符合发行权的内涵。不可否认国家的司法发展有时需要创新,对于“发行权用尽”的扩张理论也并非一概否决,只是在NFT交易这一语境下,现行法律的解释能消除其适用障碍,保障交易进行“有法可依”是更好的选择。
一则,作为非判例法国家,法官的职责在于“运用法律”而非“法官造法”,如果在个案中,扩张“发行权”的范畴,将无形载体的也列入其中,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可能会使该权利边界模糊不清,不利于NFT数字藏品交易定性判决的稳定统一。
再则,法律定性不能仅考虑独特性而不论普适性。NFT数字藏品在本质上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其定性引起争议是因为NFT数字藏品本身具备的独特性使得在交易过程中具备有形载体转让的特点。但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大概念考虑,若割裂NFT数字藏品与其他虚拟财产的法律适用,将具有“唯一性”的数字作品交易视为发行行为,其他数字作品交易不视为发行,这将导致同一概念下的行为可被归入不同专有权利所规制的范围,专有权利的法律适用变得复杂混乱,是司法实践中不愿意看到的情况。
(二)揭示NFT交易法律本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
“NFT侵权第一案”的判决清晰揭示了NFT数字藏品交易从NFT制作到出售的流程和法律本质,保障了交易安全与各方的合法利益。
对于购买者来说,将NFT数字藏品交易定性为债权转让行为,与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所欲达到的效果基本一致。如果被出售的NFT是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上传制作的,那么首先确保了后续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但又不必像定义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样在每次转让时都需要再次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相反,每一个新的购买者都会取代上一个持有人的地位,享有对铸造者最原始的债权,这是NFT所赋予的溯源性。反之,如果铸造者是侵权人,最终持有人也可以直接追究铸造者的责任,以权利凭证“智能合约”和相应的平台约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讲,若被多次转售的NFT实际上是侵权藏品,此种定性亦有利于保护中间不知情的购买者(转手人),因为其购买转售NFT并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著作权人应当直接追究始作俑者,即铸造者。对于NFT数字藏品的交易市场参与者而言,不必面临随时被起诉的法律风险,对NFT数字经济市场而言是重大利好消息。
(三)促进平台审查机制完善,推动交易市场合规发展
在“NFT侵权第一案”中,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赋予交易平台更高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正如上文所说,NFT数字藏品交易是购买者对铸造者的合同债权,智能合约与平台的服务协议就是相应的合同,这就意味着交易平台需对服务协议内容更加谨慎约定。
因为每一个在平台上交易的注册用户,都以同意平台相关服务协议为前提,平台用户的铸造、交易行为均受到服务协议的管控。因此,作为合同的服务协议就可能成为后续追究侵权者责任的有力证据,实际上这也是平台保护在追究实际侵权人的证据。在完善的审查机制背景下,平台需要构建铸造合法NFT的门槛,对侵权NFT数字藏品警示下架,这是使后续NFT交易合法化的有效手段,也将推动交易市场合规发展。
NFT,作为热门概念“元宇宙”的关键一环,是促进文化数字化转型的武器,具有融合推动实体经济发展的价值魅力。2022年5月,《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意见明确文化数字化建设与服务平台构建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可以预见,NFT数字藏品的发展是未来文化数字经济的重要篇章,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法律定性的明确,即是落实NFT数字藏品经济属性的第一步,至于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责任界定、责任承担形式与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以及NFT数字藏品的合规法律体系等一系列问题,是NFT数字藏品经济发展有待研究的庞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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