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解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全球区块链合规联盟 阅读 82 2021-5-21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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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张某将自己的两张电话卡和两张银行卡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后一并卖给第三人,并按照第三人的要求通过人脸识别下载注册“火币OTC”APP,而后第三人通过“火币OTC”APP交易平台购买虚拟货币进行套现。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终认定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虽然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但是之前因该罪名判处的实际判例并不多,直到2020年10月,随着公安部“断卡”行动的全国收网,该罪名判例才逐渐增多。该罪名在2019年的案件数量较少,仅有238件,而在2020年,该罪名数量达到3177件,增长十余倍,犯罪行为大多类似,一般是单位或个人提供银行卡从虚拟货币平台通过购买虚拟货币进行提现,从而对非法资金进行流转和洗白。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区块链行业而言并不罕见,甚至可以说是常见罪名,但是常见并不代表了解,有鉴于此,本文将带您结合实际案例解析该罪名。

1、主体要件: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非限定于一定是自然人犯罪,单位同样可以构成犯罪主体,但是单位直接承担责任的较少。

在(2017)浙0782刑初1563号中,被告赵某注册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代理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其在明知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帮助犯罪分子通过购买的虚假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

最终法院只认定了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未判定单位有罪。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代表单位不构成该罪名的犯罪主体。

2、主观上应为“明知”

主观上犯罪人应是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推定明知”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具备上述情形的,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犯罪故意。

3、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

客观上实施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的帮助行为。这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吻合。前文案例也分别因为有支付结算、互联网接入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刑。

4、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

关于帮信罪的量刑标准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帮信罪并不罕见。不管是个人还是公司,如果要基于此“帮忙”,建议对帮忙对象进行前期调查,千万不要抱以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只是根据客户要求提供卡号或提供服务,自己并没有参与就不涉嫌犯罪,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因小失大,留下案底。在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提供域名账户等帮助行为的过程中,务必谨慎甄别,避免触及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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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文版权归属原作所有,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比特范的观点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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