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币圈高危刑事风险:开设赌场罪
近日,网传开设赌场罪或成币圈高危犯罪。
主要缘由有二,公信宝创始人因开设赌场被判刑;另据传,山西指控近期交易所的相关涉嫌罪名也与开设赌场罪有一定关联。
山西一事,不知真伪。先看公信宝创始人所犯开设赌场一事。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简述下案件事实。主要是S公司开发了一款小程序,内含多款赌博游戏,可供用户以虚拟币为筹码下注赌博。S公司随后将该小程序在G公司开发的APP商城上线,G公司按充值的虚拟币金额1%抽取手续费。被判刑的共3人,A是S公司股东、B是S公司副总、C是G公司实控人。
注: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
什么是开设赌场罪?刑法条文的表述很简单——“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基本等于没说,或许是因为当初认为这四个字比较好理解,字面意思即可。
早年的刑法只有“赌博罪”,涵盖了3种情形,聚众赌博or以赌博为业or开设赌场。后来理论实务界都认为开设赌场的危害远大于另2种情形,修法时就单列了“开设赌场罪”。还在基础刑期外,增加了一档刑期,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但关于“开设赌场”的定义,一直没有明确意见,导致实践中“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界限不明晰,定罪时争议不断,当然这也给辩护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随着网络的兴起,不少赌场也从线下转战线上。为打击网络赌博,2010年时,对网络开设赌场行为有过明确的定义,基本都围绕在“赌博网站及周边”。主要包括4种情形:
(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今年,公安部的打击重点基本围绕着2项:跨境赌博 & 电信网络诈骗。
注:图片截自公安部官网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所谓的“网络赌场”已经远远不限制在赌博网站,更是涵盖了应用程序、甚至是微信群。相关行为方式也不仅仅是建立、开发、代理,购买、租用这一类行为也纳入了“开设”的范畴。
注:内容截自最高法官网
此外,如果明知是赌博网站、赌博程序等,提供相关的服务或者帮助,也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主要包括3类情形:
(1)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
(2)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
(3)提供投放广告、发展会员等服务。
简单介绍完开设赌场罪,聊聊币圈刑事风险。先明确大前提,所谓风险,即排除恶意触法等完全的犯罪行为。
币圈经常出现一类现象,当一个罪名在短期内集中出现多次时,便认为是新型的口袋罪,略显惶恐。其实并不是,几乎没有新设罪名,都是现成罪名,有些已经存在很多年了。高频出现,可能有严打集中整治的原因,也可能是行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缘故。所谓的口袋罪,也未必,也可能是刑法适用的问题。
实务中经常存在另一种情况,A和B的犯罪行为相同或者类似,但最终一个定C罪、一个定D罪。相同行为,不同罪名,看似差距较大,但实际都是根据相同的刑法理论和逻辑得出的结论而已。过程略复杂,就不多言了。总之,单纯去研究某一特定罪名,意义未必很大,尤其是专业不扎实的情况下容易走偏。
想起当年在检察院,师傅说,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刑法却没有新增过多罪名。为什么?因为刑事法律讲究的是“穿透性”,即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住核心关键点,再花哨复杂的犯罪手法都不会迷乱眼。好似币圈业务发展日新月异,但底层逻辑万变不离其宗,是一个道理。
所谓币圈高危刑事风险,核心并不是开设赌场罪或者某个特定罪名,更多的是避免以共犯的形式或者下游犯罪牵涉其中。怎么理解这一说法?2层含义。第一,常识便知道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明知故犯,接受惩罚是迟早的事。无论是开设赌场、传销或是集资诈骗等,不需要过多的理解犯罪含义,以不知道是犯罪为由强辩更是无用功。第二,币圈因众所周知的一些原因,若为某些犯罪活动提供周边服务和帮助的,也可能构成犯罪。这类“帮凶”,或因属于共同犯罪,和前述犯罪活动构成同一种罪名;也可能因为是下游犯罪,构成另一种罪名。
因此,单从刑事合规的角度而言,与其研究海量的单个罪名,不妨从币圈的特性、实际业务场景出发,分析哪类业务风险过高,更易成为违法犯罪的某一环节或手段行为,进而开展事前合规预防,隔离风险,效果或许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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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文版权归属原作所有,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比特范的观点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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