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管辖境外交易所的思路

巴比特 阅读 36640 2020-12-4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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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17年9月4号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等部委出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下文简称“94公告”),禁止在国内设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为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此后,众多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移师”海外,继续为中国境内投资者提供买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服务。当前,全球有上万家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一些平台的重要投资者来自中国。

但是,相较于传统金融领域的投资者,虚拟货币交易用户在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更难以维权。一些境外知名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实际控制人虽身居国内,或境外平台的关联公司在国内注册,但从表层法律上看,双方为各自相对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法律责任。一旦发生财产权益纠纷,中国投资者海外维权成本极高。交易平台的交易数据大多存储在境外服务器,中国投资者举证困难,而身在海外的交易平台则可能借管辖权异议逃脱中国司法机构的制裁,身在境内的交易平台实际控制人则撇清自己与交易平台之间的关系,以躲避中国方面的监管或审判。享有管辖权是法院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一方当事人在实体审查程序开始前若认为法院不应享有审理案件的管辖权,便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可能通过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拖延、扰乱正常诉讼程序,从而严重影响中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当今遭到极大损害,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以“虚拟货币交易”为关键词搜索,除去部分无关案件,有近三十余起因虚拟货币交易而引发的刑事判决,大多数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除此之外,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多次发布风险提示提醒投资者提高自我防范意识,不参与相关活动。2020年4月2日,其再次发布《关于参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投机炒作的风险提示》,该提示重点强调“由于交易平台出海经营,消费者一旦发生财产损失很难追回。”因此,如何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前中国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获知,2020年5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北京L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和“北京L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卫某平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分别做出裁定,法院驳回上诉人L某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判定杭州市互联网法院享有对两案的管辖权。该案中,法院在回应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认定虚拟货币交易平台O··ex网站与本案被告北京L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某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在当下“币圈”侵权易、维权难的状况下,上述案件的判决为中国虚拟货币交易投资者日后实现国内维权提供了重要司法指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近年,受监管机构发布的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诸如“94公告”等的影响,一些中国司法机构对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是否给予法律保护,特别是对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与境内交易者权益纠纷的管辖权认定,未形成统一意见,出现各自为政、同案异判的乱象,甚至出现有的法院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为法律依据,以“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买者自担风险”为由,拒不受理起诉的情况。比如,据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3月作出的《金某与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保护的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指向的标的物是比特币,而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原告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但是,相关司法机关误读了该公告的核心精神,“94公告”的重点是禁止代币发行融资(俗称ICO)的行为,认定此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根据“94公告”是无法推导出因比特币等各类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法院拒绝受理涉及虚拟货币权益纠纷的案件,正当性存疑,其结果则使得投资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求告无门。此外,法院适用于裁决的依据通常是法律与行政法规,国家部委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包括在其中,泉山区法院以“94公告”为依据,合法性方面并不充分。与此同时,一些以华人或中国公司为实际控制人背景的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向中国公民提供交易服务,这些境外交易所以国外法人实体为由,想方设法规避中国司法机构的管辖。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定,很有深入分析的重要价值。

当前,国内几乎没有学者研究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而境外交易平台与投资者权益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更是罕有学者关注。本文试图基于以上两起案件所作的裁定,分析该类交易平台的诉讼管辖权问题,为法院后续可能经手的案件提供相关参考,为虚拟货币投资者的维权及寻求司法救济提供学术指导,这将为未来监管机构有效维护本国投资者权益提供有价值的理论基础。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研究此类案件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暂不讨论其诉讼主体是否构成适格被告和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

二、案情概要及管辖权异议问题

根据网上公开的相关民事裁定书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上诉人L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声、卫某平。前者是曾经境内知名虚拟货币交易平台O··in的实际运营公司,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主要经营虚拟货币交易咨询服务。在2017年以后,受前述“94公告”政策所限,该平台在国内不再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被上诉人王某声、卫某平在O..ex交易平台网站上进行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其持有的虚拟资产在该交易平台上被无故侵占、控制。O··ex公司是一家注册于马塞尔,通讯地址位于马来西亚的境外公司,公司董事X某同时担任L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O··in网站与O··ex网站之间存在经营混同等情况。据此,被上诉人王某声、卫某平分别向杭州市互联网法院起诉L某达公司,但在实体审查阶段前,L某达公司认为杭州市互联网法院不享有对此案的管辖权。

随后,L某达公司作为上诉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第一,O··in网站与被诉侵权的O··ex网站分别由不同的境内外服务公司运营,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因此L某达与O··ex网站不存在任何关联;第二,O··ex客户端服务器所在地虽然在杭州市,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O··ex网站,而非客户端,O··ex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位于境外,因此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第三,本案不属于互联网侵权案件,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杭州市。

法院经审理认为:“O··ex交易平台是由www.O··in.cin网站发展而来的境外注册的网站,而www.O··in.cin网站的ICP备案登记主体为L某达公司,表明L某达公司与O··ex交易平台存在关联,以此确定杭州市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并无不当。”该管辖权异议诉讼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告终,杭州市互联网法院最终依法享有管辖权继续审理该案。

综上,这项异议涉及两个核心问题,第一,O··ex公司与L某达公司是否存在关联?第二,杭州市能否认定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

三、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分析

(一)O··in与O··eex的关联问题

法人独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欲使特定法人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则需要提交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比如一方实际参与、决策另一方公司经营活动,双方资产混同等。对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其有限责任的滥用,维护社会公正,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否定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偿。大陆法系把此称为“否认公司人格”,英美法系称之为“刺穿公司面纱”。有学者谓,刺穿公司面纱的条件之一是主体混同。主体混同的表现,诸如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过分,使子公司失去独立的意志和人格,沦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大公司喜欢通过设立子公司将风险推给外部世界,让小的、资本不足的小公司去做生意。这时刺穿子公司面纱,让母公司及其属下的其他公司去承担责任,是十分恰当的。并且在这种情形下,刺穿公司面纱对于母公司的个人股东影响并不大。虽然他们承担的风险比子公司有面纱保护时要大一些,但也仅限于他们对母公司的投资。

但在虚拟货币领域的侵权纠纷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公司外部的维权者难于获得相关证据,以向法院证明境内外不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相关诉讼容易被法院驳回。在这类案件中, 诸如“王某庆与北京某创杰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以下简称“王某庆案”)具有开创性意义。在该案中,法院首次肯定了O··in及L某达公司实际参与O..ex公司的经营活动,二者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和财产混同的情况,表明法院认为O··in及经营者L某达公司系O··ex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为O··ex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一旦确立这两家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状况,从法理上而言,即可否认境外交易平台的公司人格,转而由境内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该案判决书中采信了原告王某庆提交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证明O··ex、O··in、L某达公司董事的信息,O··ex网站与O··in中国站的运营状况等,根据以上证据是否可以判断O··in是否为O··e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值得进一步分析。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该条明确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另资参考的是,证监会出台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中,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渊源被认定为“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部分控股股东也可能被证监会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条通过持股数量和可支配表决权数量的规定,对“公司控制权”做出了进一步描述,为如何确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了具体的判断标准。[3]9在实务中,除了股权结构、表决权支配力外,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情况也是确认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因素。参考上述法律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实务经验,我们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权力,并且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关系做出实际控制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控制权通常表现为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股权、投票权,或者通过董事、经理人员支配公司行为。但是,实际控制人未必是企业控股股东,可能是通过间接方式参与企业经营决策过程的“外人”,公司外部人员无法得知这层隐秘的关系,也难以向法院举证证明。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许多学者提出在具体判断实际控制人时,应当遵循“行为外观”标准,从涉案主体的行为外观出发,依照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该标准来源于德国学者莫里茨·韦尔施帕赫开创的“商事外观主义”理论,德国学者很早注意到这样一种商事交易情况:第三人所了解的外观事实和真实事实往往并不相同。行为人的外观表现将掩盖其行为的真实情况,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该外观事实,并作出相应行为。这个发现在二十世纪初的德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真实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依据外观事实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之间将产生冲突。此时法律必须在两者之间做出选择,“商事外观主义”理论由此诞生。该理论的核心要义即无论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是否一致,一旦善意第三人依据外观事实产生信赖并作出相应行为,均以外观事实为基础进行法律认定,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经卡里纳斯等德国学者的延伸,“商事外观主义”理论在民商法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股权代持等问题中得到运用,并逐渐深入到商事交易活动之中。

但目前,该理论并不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涉及“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说明和解读,该原则目前并未以法条的形式规定在法律中,只是在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规定中有所体现,该原则不能随意类推适用,仍然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原则,外观行为主义为例外的标准,谨慎处理各法律纠纷。

回到本文所探讨的实际控制人制度,学者叶敏在参考“商事外观主义”的基础上,提出当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通过某主体的行为可以合理信赖该主体实际支配公司经营时,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该主体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仍然可依据其实际控制的行为外观,请求法院依照实际控制人相关规定追究该主体的法律责任。这种标准产生的初衷是致力于平衡弱势投资者与强势公司法人之间的关系,保护相关方的信赖利益。公司实际控制人制度的建立也正是揭露公司权利的真正拥有者,以此保证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保护其他利益者。因此“行为外观”标准在当事人举证能力严重不对称时,能更好发挥实际控制人制度的作用。

在前述王某庆案中,原告一方提出,O··in平台的实际控制人X某同时担任O··ex公司董事,并且O··in平台及O··ex网站的多数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完全相同。我们认为,O··in虽无法直接控制O··ex,但可通过X某的董事权利实际支配O··ex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形成实际控制关系的可能。且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指出:两平台客服电话相同,可推测共用同一客服通道,管理人员重合,O··in用户登录账户及密码可在O··ex平台登陆使用,点击酷L币网网址,可实际跳转至O··ex网站。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另参考了2018年的一份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原告陈某龙主张“O··in网站资金交易服务必须转至O··ex网站才可提现。”转账结果在O··ex网站显示的充值地址为“内部转账”。对此,法院在王某庆案中认定O··in公司实际参与O··ex的各项经营活动。

上述侵权纠纷的系列案件基本确定了O··in拥有对O··ex的实际控制权,并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无法避免O··in通过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作出控制行为,但公司外部的利益相关者难以取证证明这种实际控制关系的存在。在许多判决中,由于长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原告仅能说明上述两者间存在“微妙”关联,司法者无法通过间接证据认定是否存在控制行为,因此,O··in与O··ex之间隐秘的关联关系难以得到证明,这将难以有效推动相关交易平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司法者必须对此作出回应。由此,我们赞同在根据法律规定谨慎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同时,应当引入其他学者所提出的“行为外观”标准,为了公平保护善意投资者的信赖利益,即使不能直接证明主体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但根据其实际参与经营等行为外观,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方,并以对董事和股东的要求予以监督,尽到勤勉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在O··in与O··ex的关系中正存在适用这种标准的必要性,维权者尽其所能证明两者经营混同、人事混同、财产混同,从行为上看可能存在控制关系,此时依据“行为外观”标准认定O··in是O··ex公司实际控制方,有助于维护弱势投资者的利益。相应地,应当给予O··in及L某达公司较多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助于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断两方之间的控制关系。

最后,上述对实际控制人的辨析与我国近年金融监管领域倡导的“穿透式”监管原则有一脉相承之处,该监管原则的应用,可供法院审判相关案件时参考。在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21号),在互联网金融整治工作原则方面,官方正式文件首次提出“穿透式”监管理念──“采取‘穿透式’监管方法,根据业务实质明确责任。”所谓“穿透式”监管是指在金融领域刺破外观形式,发现金融关系的本质,其基础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提升市场透明度”的理念。据学者所述,中国“穿透式”监管实践核心内容之一为主体穿透,发现市场参与者的真实身份,识别隐藏在形式背后的实质交易,再借助恰当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手段,实现对金融交易关系的深度和有效调整。可以成为提升市场透明度的行为主体包括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包括股东的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等。提升市场透明度,可有效约束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减少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透过名义上当事人之表象,发现其背后的实质当事人,甚至一直追溯到最终当事人,并将适用于名义当事人的相关规则,一并适用至实质乃至最终当事人。在主体穿透中,通过穿透义务人,可以确定不利益效果的最终归属。借由发现后的事物本象,找到事物本象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最佳连接点,决定相关法律的适用。

将“穿透式”监管及辨析实际控制人的原则共同应用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目的在于发现隐藏在境外法人机构(名义当事人)表象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实质当事人),根据真实关系及其实质内容,实施对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市场在中国司法领域的有效规制。“穿透式”监管原则将威慑国内一些组织或个人借用境外机构法人身份侵犯中国公民财产权益。

(二)杭州市是否为本案侵权行为地?

投资者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权益纠纷通常会涉及虚拟财产、网络信息安全等行为,并引申出有关的管辖权异议和抗辩。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影响正常诉讼程序,明确管辖权是依法裁决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相关纠纷的核心问题。从法院以往的处理方式来看,除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之外,司法者的裁判依据通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该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L某达与王某声、卫某平的两起管辖权异议中,上诉人在答辩中指出侵权行为发生在O··ex交易平台网站,而非O··ex交易客户端,因此杭州市并非本案侵权行为地,且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据此主张杭州市互联网法院不应管辖本案。那么,杭州市能否构成该案的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地是确定侵权纠纷管辖的重要连接点,但在互联网环境下,运用传统观念很难准确判断侵权行为地,这是因为网络虚拟域名及IP地址不同于传统的物理地址,具有极强的变动性,司法者在监管过程中难以通过虚拟地址确定真正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同时,某一发生在互联网区域内的行为可能作用于不同终端,这将出现大量平行管辖权,从而加剧管辖权纠纷甚至不同司法机构争夺管辖权。可见,传统“侵权行为地”是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其不能简单适用于特殊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法律需要对其进行重新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将侵权行为地的含义细化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并在二十五条指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除此之外,相关司法解释亦对网络侵权纠纷、网络犯罪行为地等问题做出了较多回应。

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解释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可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其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对侵权行为地做出了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涉及网络犯罪问题上,《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以列举式规定了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其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上述各类司法解释或公安部规范性文件表达的基本法律原则说明,互联网上发生的民事纠纷、网络犯罪行为地包含以下两种特殊地点:第一,实施侵权行为、实施犯罪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第二,原告发现包含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据此,有学者认为:“此种做法将导致侵权结果地等同于侵权行为地。”此时原告住所地法院获得了对该案的管辖权,该思路与“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与之相反,亦有许多学者赞同司法解释的做法,原因在于:首先,服务器设备所在地相较于IP地址更为稳定,在纠纷发生期间可以迅速确定其物理位置;其次,行为人所实施的相应行为必须通过计算机等网络设备完成,相应的损害结果也应当通过终端服务器显现,因此实施侵权或犯罪行为的计算机服务器以及存储行为结果的服务器与涉案侵权行为、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固定、收集证据,评估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在本区域内的影响程度,从而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我们认为,在互联网监管体系尚未建成的情况下,将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可能是目前较为适宜的选择,但简单根据服务器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做法存在局限性,因此,司法者在裁判时仍然需考量服务器所在地与涉案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谨慎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在L某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不可否认的是,杭州市与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连接,而本案法院最终未同意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其逻辑在于,O··in系O··ex的实际控制人,实际参与O··ex各项经营活动,并通过O··ex网站、客户端对用户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法院采取了前文所论述的思路,认为杭州市在此案中作为O··ex客户端服务器所在地,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认定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除以上两点核心问题外,上诉人L某达公司还在异议中提出,本案系新类型侵权案件,不属于互联网法院规定的特定类型互联网侵权纠纷,因此杭州市互联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然而,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互联网法院对“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享有第一审管辖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规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就其中重点问题进行解读。该文件强调在互联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的案件,往往具备一些特征,例如:“这类纠纷主要依托互联网发生,证据也主要产生和储存于互联网,适合在线审理,也有利于确立依法治网规则。”[16]再从法院审理方式上看,互联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均通过互联网诉讼平台进行公开审理,当事人需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在线质证、法庭辩论。这意味着,并非所有涉互联网案件都在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只有部分通过互联网平台审理更为便利的案件,才能由该类法院进行裁判。

L某达公司所涉侵权纠纷系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纠纷,该纠纷过程均发生于互联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款规定,该案侵权人通过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相关重要证据均存储于互联网。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本案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规定的互联网侵权纠纷,应当由互联网法院对其管辖。且通过互联网法院审理该案,更有助于双方当事人举证,推进审判进程。因此,该案由杭州市互联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

四、思考与启示

自2017年监管机构的“94公告”出台后,国内一些知名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转战”海外,以“出口转内销”的方式继续为境内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这些交易平台的法人主体与服务器等多数部署在海外,一些潜在的违法者往往试图通过境外公司的外壳转嫁责任,或通过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逃避中国司法机构的制裁,“币圈维权难”早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使得中国投资者权益未得到完善保护。L某达公司与维权者之间的系列案件只是相关权益纠纷中的冰山一角,还存在一些实际控制人不明、或实际控制人早已远避海外的交易平台,部分平台甚至涉及诈骗、洗钱等犯罪行为。如何有效捍卫中国金融安全、维护中国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对我国现行法制、监管政策及司法者的能力和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

管辖权的确立是投资者实现司法救济的前提,准确找到案件与我国法制的连接点,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揭开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公司法人的真实面纱。我国境内禁止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一些知名境外交易平台的背后控制人实际上是中国境内的某些“网络科技”公司,境内公司一旦“出海”,维权者寻找直接的责任主体,难如登天。中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灵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考一些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及金融监管原则,全方位审查实际控制人问题。有学者认为,实际控制人概念的出现是为了避免出现事实上享有控制公司权利却不承担相应义务的特殊主体,这种主体的存在是对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挑衅。虽然学界对于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排除公司股东这一观点上仍有争议,但我们认同控制权是某一主体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见,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来源于投资关系、协议关系及其他安排中,我们在第三部分的分析中已提出,实务中一些实际控制人甚至并不享有公司股权,而是通过人事关系间接控制公司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在判断实际控制人时,还需综合股权之外的其他因素对控制权进行审查。仅有对实际控制人的概括式定义是不够的,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对实际控制人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细化,为原本模糊不清的监管地带确立更为准确的界定标准。对于如何判断具体的控制行为,维权者难以直接证明交易平台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需要引入“行为外观”的标准予以辅助。总之,只有确定了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在境内的实际控制人,中国法院才能对此类案件中的各民事纠纷的责任主体进行准确判定。

对中国法院而言,民事诉讼管辖权确立的基本原则一般为“原告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规定,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被告住所地享有对诉讼的管辖权。学界曾有学者认为,由于网络的跨国性、不稳定性及匿名性,“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难以适用于区块链纠纷。IP地址能否作为判断被告所在地的依据还值得商榷,此时,实际控制人制度展现了自己的优势。具体到本文的案例,O··ex公司虽然注册于境外,但其实际控制人、O··in及L某达公司位于我国境内,系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之一,因此维权者可向本国法院起诉L某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毫无疑问,L某达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同样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以此能够依法保证该案置于我国司法系统的监督之下,这是维护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涉及刑事犯罪时,境外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的行为将对中国金融市场带来极大的金融风险,如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曾办理一起“天使币”诈骗1.4亿元的刑事案件,深圳曾发生“普银币”案,其受害者近3000人。由于与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的刑事案件风险高,影响范围广且深,中国司法机构能否管辖更为重要。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确定了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管辖及普遍管辖原则,若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犯罪行为侵害了我国公民权益,一旦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中国司法机构即可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对于境内的实际控制人,公安机关可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推进。

虚拟货币交易具有跨国性,侵权者欲通过管辖权异议之诉避免中国法院对自己做出裁判,因此,如何认定侵权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是司法机关正面临的新挑战,相关裁判已为此给出了典范,司法机构可以在此类个案裁判上形成更加成熟的裁判思路和原则,对其所依法享有的管辖权做出正确认定。在我国涉及境外虚拟货币交易的立法和监管规则正式出台之前,预先发挥司法在个案中的指引性作用,为正当权利的维护确立基本规则,是有效保护中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优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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