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时代,虚拟数字人的商业价值与知识产权保护

区块链日报 view 15 2023-2-14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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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时代,虚拟数字人的商业价值与知识产权保护

2016年前后,基于语音合成软件VOCALOID系列制作的女性虚拟歌手洛天依出圈,引发了大众对于虚拟偶像这一概念的热议。如今,洛天依热度不减,多次与明星同台演唱,发行自己的专辑,还登上了2022年北京冬奥会文化节开幕式。

随着科技的不断革新与元宇宙时代的到来,虚拟数字人以更多元的形式陪伴在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虚拟数字人的商业价值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由于虚拟数字人这一新兴业态和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体系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如何在现有体系下,维护好虚拟数字人的知识产权;如何全方位保护虚拟数字人开发者、运营者、品牌方的商业利益,是不少元宇宙相关行业公司关注的焦点。

一、什么是虚拟数字人

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总体组和中关村数智人工智能产业联盟数字人工作委员会发布的《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中,将虚拟数字人界定为 “具有数字化外形的虚拟人物”。

虚拟数字人系统通常由形象、声音、音视频合成、动画以及交互体验等模块构成。一方面,虚拟数字人不同于具备实体的机器人,必须依赖显示设备存在;另一方面,虚拟数字人在外观、行为和思维三个维度和人类有相似性,具有用语言、面部表情和肢体动作表达的能力,也可以识别外界环境、与人交流互动。

一般来说,通常将虚拟数字人是否有在现实中对应的原型分为两类:从无到有完全原创的虚拟数字人形象、在现实世界中有对应的真人的虚拟分身。洛天依就属于前者前者。而后者则相对复杂,有的是以AI技术“复活”已故明星,例如2022年江苏卫视跨年晚会上出现的以邓丽君为原型的虚拟人;也有的是当红明星以其虚拟数字人的形态进行商业活动,如易烊千玺的虚拟数字人“千喵”成为了天猫官方的品牌新代言人。

随着步入元宇宙时代,未来每个人都可以在元宇宙世界打造自己第二世界的虚拟分身形象。

从技术层面,则又以虚拟数字人有无“中之人”区分成真人驱动型和智能驱动型数字人两类。前者是通过“中之人”来驱动虚拟数字人,“中之人”是指虚拟数字人背后提供声音、动作的真人,借助声音、动作捕捉采集系统,“中之人”的表情、动作、声音最终将同步呈现在虚拟数字人的形象上,从而实现与用户的实时交互。例如,邓丽君背后的声音扮演者,是由模仿邓丽君而走红的歌手陈佳来担任。智能驱动型数字人则没有“中之人”,而是通过智能系统自动读取并解析识别外界输入信息,根据解析结果决策数字人后续的输出文本,然后驱动人物模型生成相应的语音与动作来与用户交互。在目前技术发展的条件下,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占了较大的比例。

二、虚拟数字人的商业价值及法律权益保护

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公众已经把虚拟数字人作为一个主体来看待了;但是在法律上,虚拟数字人还无法成为民事主体。我国《民法典》中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虚拟数字人暂无法归类为上述任何一个主体。相反,由于虚拟数字人是依赖数据及网络空间而存在的,属于信息类产品,是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

当前,无论是虚拟数字人作为偶像发表作品的知识产权及相关财产权,不论是虚拟数字人进行广告代言、直播带货的商业价值,还是虚拟数字人作为企业生产工具提供的劳动价值,虚拟数字人的知识产权成为相关开发运营公司最重要的资产之一。

而现实问题在于,此类高技术集成的虚拟数字人并不能作为一个整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是根据其人物形象、语言生成、动画生成、音视频合成显示、交互等不同模块,分别适用最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对虚拟数字人进行系统性的全方位保护。

另外,虚拟数字人同时关涉现实中人物原型、中之人、开发设计者、运营者等多方主体,这些虚拟数字人关联方之间的权益分配是否妥当,也会极大程度影响到未来虚拟数字人的权益归属和商业安排。加之实践中,虚拟数字人还牵涉到肖像权、声音权、表演者权等权利,虚拟数字人的归属问题将更为复杂。

三、虚拟数字人的人格权保护

虚拟数字人本身作为财产客体,不涉及人格权问题。但是对于有真人原型的真人虚拟分身来说,在虚拟数字人的运营中稍有不注意,很可能存在侵害真人原型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的法律风险。

2022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中,就有涉及虚拟数字人侵害人格权的案例。在该案中,被告在其开发的一款智能手机记账软件中,设置了用户可以根据一些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和其他外部形象创设用户自己的“AI陪伴者”的功能。同时,用户可以与该AI角色设定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素材“调教”角色,从而模仿与该公众人物真人的真实互动的体验。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同意使用原告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还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虽然具体内容由用户设定,但被告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被告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对真人虚拟分身,如果是参考他人的肖像、声音或外形特征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复原,打造成虚拟人时,需要符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授权。此外,在虚拟数字人运营的过程中,要时刻注意虚拟人的言论和行为,避免对原型真人造成风评降低、侮辱诽谤等名誉损害。

而对于利用虚拟人技术“复活”逝者,在打造虚拟数字人形象的过程中可能涉及使用逝者本人的敏感数据,也需要得到逝者家属的授权同意。例如,邓丽君的虚拟分身是在由邓丽君兄长邓长富创立的邓丽君文教基金会的同意下进行研发的。

四、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当前,高技术集成的虚拟数字人并不能作为一个整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需要将虚拟人拆解成不同要素对虚拟数字人的知识产权予以全面的布局和保护。

首先,就虚拟数字人的人物形象本身,原创虚拟数字人的人物形象本身就包含了创作者的设计,可以构成美术作品。而对于真人虚拟分身,如果是与真人完全相同,无法体现独创性,则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如果虚拟数字人是在真人原型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卡通画设计、或特殊的服饰妆造设计,该部分也可以被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就虚拟数字人商业化过程中的作品,如MV、短视频、直播形成的存储文件、歌曲、舞蹈等,若符合独创性要求,均可以音乐作品、曲艺作品、视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类别进行登记,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此外,对于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中之人”对虚拟数字人的作品享有何种权益仍值得探讨。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中之人”对虚拟数字人的表演作品享有表演权;但与著作权法规定的“演员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不同,虚拟数字人的商业运作要求其“中之人”的信息完全保密。现实中曾出现过“中之人”信息被披露,公众认为“中之人”与虚拟数字人的人设形象不符从而导致虚拟数字人商业价值大减的情况。

当然,参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演员除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外的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实践中,可在充分尊重并保护“中之人”的人身性权利基础上,虚拟数字人的开发者与“中之人”就演出中获取的报酬、著作权权利等协商约定。

与此同时,对于没有“中之人”的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通过AI技术等生成的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下的作品仍存争议,不同法院对于AI创作的内容性质认定不同。

不过,即使部分法院从文化传播和价值发挥的角度考虑,认为AI生成的内容不构成作品,但法院都考虑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并认可软件使用者对AI生成的内容享有相关权利。现阶段,由于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AI生成的内容上署名,软件使用者可以通过用户协议或场景提示等方式表明其享有的相关权益。

五、虚拟数字人的商标权保护

商标是用来区别自己的品牌和服务同其他的品牌或服务的标记,是虚拟数字人开发运营者的重要无形资产,不仅可以进行转让(投资)、抵押或许可使用来为公司创造收益,也可以帮助公司抢占市场,拓展业务范围,加固品牌形象,具有极为重要的商业价值。

我国《商标法》规定,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具体而言,虚拟数字人的开发运营者可就虚拟数字人的角色名称(中文、英文和拼音)以文字商标、数字商标或字母注册,就其声音、视觉形象可以声音商标、图形商标或三维标志注册,就其作品名称、配套场景名称等其他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也均可为商标申请注册。

虚拟数字人的开发运营者可结合虚拟数字人主要涉及的内容范围、未来衍生品开发的可能范围,参照《2023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选择更为贴切的商品或服务大类申请注册商标,一般来说应当包含的大类有:第3类(日化用品)、第25类(服装鞋帽)、第29类(食品)、第30类(方便食品)、第35类(广告销售)、第41类(教育娱乐)、第42类(网站服务)等。

由于部分虚拟数字人的开发运营者在开发前期,没有覆盖全部大类,导致后期开发新的衍生产品或服务而在该大类注册商标时,发现商标已经被抢注册的情形,可以依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维权。

2020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9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的“洛天依LUOTIANYI”商标异议案中,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洛天依LUOTIANYI”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创立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损害了异议人“洛天依”角色名称的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随着虚拟数字人应用场景的不断拓宽,虚拟数字人的商业价值保护需求越发迫切。现行法律框架下,虚拟数字人并不能作为一个整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并关涉现实中人物原型、中之人、开发设计者、运营者等多方主体,导致虚拟数字人的法律权益保护问题错综复杂。本文从人格权、著作权和商标权三个层面论述了虚拟数字人的知识产权布局,为虚拟数字人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一些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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