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全国各地判例中研究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
近些年来,各类虚拟货币层出不穷,从早期的比特币(BTC),到后来的以太坊(ETH)、泰达币(USDT)等,再到近期暴雷的露娜币(Luna)。而与火热行情相伴而生的是越来越多的纠纷,虚拟货币争议解决研究系列文章将从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出发,多角度、深层次的剖析虚拟货币相关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为投资者解决诉讼争议,寻求法律保障给予最直接的参考。
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技术的全新产物,如何界定其性质?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司法层面的保护价值?这无疑是给立法和司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层面亦存在很多争议,在律师的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只有从不同的法律问题入手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相关者的权益。
一、“虚拟货币”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在立法层面上,最早于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认定比特币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随后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认定比特币、以太币等数字货币属于“虚拟货币”,延续了2013年五部委通知中对数字货币的定义,并强调了对代币发行融资的规制。
在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予以明确。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但是对其保护的具体规定,依然需要特别立法。
根据前述的几个通知和公告,只是明确了虚拟货币的性质和对相关业务的规制,并未就虚拟货币是否具有保护价值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
二、司法实践对“虚拟货币”保护价值的不同认定
(一)否定虚拟货币存在保护价值
基于国家各部委关于虚拟货币的通知、公告,部分法院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存在保护价值持否定态度,认为其只是“虚拟商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相关业务活动违法,不存在经济价值评估的可能性,从而认定虚拟货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甚至认为是非法利益,从而驳回所有者主张权益受损的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们国家实行不是判例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会参照各地的相关判例及法院认定,来处理随后的同类情况的案例。
因此我们特意选择了江浙和湖南地方法院的类似案件的判决作为研究对象,得出的结论是虚拟货币不具有保护价值,法院不予保护。例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浙10民终352号陈宇翔、卢俊丞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相关规定明确了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故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2022)湘0304民初317号符湘平、李鑫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符湘平与李鑫共同投资虚拟货币,在投资失败后就资金亏损如何分担,李鑫出具承诺书,另据符湘平称李鑫还口头承诺于其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根据前述公告及通知的规定,二人共同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以及符湘平请求李鑫承担投资部分亏损的权益,并不受法律保护,二人之间因此形成的关系并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符湘平的起诉。
对于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丢失的比特币,法院认定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20)苏0404民初3407号陆斌与路昊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现基于交易“虚拟货币”产生的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同时,虽然比特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双方也均明确比特币系由境外平台进行运营;况且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
(二)认可“虚拟货币”存在保护价值
虽然部分地方法院对虚拟货币保护价值持否定态度,但是仍有较多法院、仲裁委(特别是上海,北京)认可虚拟货币存在保护价值。法院、仲裁委从法理角度出发,认定虚拟货币存在财产的基本属性,即使存在相关规定禁止非法金融活动,但并未否定其财产属性,亦未禁止对虚拟货币的持有,故认可虚拟货币存在保护价值。其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在北京仲裁委关于委托管理比特币纠纷案中,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并非违法合同,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首先,包括本案的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关规定并未禁止所有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交易活动,而是禁止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活动。上述裁决确定了一个基本原则“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04民初19401号徐捷、林庆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比特币虽然没有货币属性,不能按照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但其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针对涉案比特币账户进行管理进行约定,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其签署的账户管理合同有效,从而合同中约定的管理标的亦受法律保护。
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2896号上海鲸势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岳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比特币、泰达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泰达币的持有。因此,比特币、泰达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上述的民事案件中,可以看出,法未禁止即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法院采取的保护原则是尽最大可能的保护所有者的财产。然而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货币,由于对其交易流通缺少保护,其价值该怎么确定呢?
(三)“数字货币”的价值确定原则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程某申请执行施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在比特币执行返还交付时,执行法院参照物之交付请求权规范处置,并判断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比特币。如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比特币,基于公共利益、善意文明理念考量,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双方认可的价格进行折价赔偿;若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这个案件更进一步确认了虚拟货币的等量价值的确定原则,我们知道虚拟货币,特别是去中心化的比特币等,即使确认了物权属性,但是对于物权的价值却很难确定,这个案件确定了价值的基本原则“基于公共利益、善意文明理念考量”,对以后的案例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同样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刑初1302号凌亚胜等盗窃案中,法院认定:相关规定未对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定……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为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入并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行为和盗取虚拟货币后进行变卖获利的结果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法院认为被告人盗窃虚拟货币后变卖获利200余万元是客观和现实的,基于事实和法律,以销赃数额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已经规定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但是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仍是作为确定虚拟货币价值的关键参考因素。
三、结语
虽然我国已经通过部委通知、公告等形式确定了虚拟货币的性质,但是在法理层面上仍有较大的讨论空间,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保护价值的不同认定。
但是目前看来,认可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即认定虚拟货币具有价值,且受法律保护;而在侵权纠纷或者合同交易过程中,虽然现有政策对交易不予以保护,但是对于虚拟货币价值确认的标准亦有相关的原则,因此其所具有的价值亦能予以确认。所以投资者或货币的所有者,依然可以通过司法机构来保护其虚拟货币财产。
从长远的角度看,国家亟需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进一步规制虚拟货币。而对于投资者来说,在现阶段发生有关虚拟货币争议时,更应通过法律途径审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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