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NFT第一案 释放了哪些关键信号?
就在昨天,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并当庭宣判。该案应当是我国数字藏品侵权纠纷审结并公开宣判的首案。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法律明确规制数字藏品及数字藏品平台,在这一大环境下,“首案”的法律意义不言而喻。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说理详实,系统论述了数字藏品的性质、数字藏品交易模式下的行为界定、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属性以及责任认定、平台停止侵权的承担方式等内容并形成了相应的审查标准。判例虽非我国的法律渊源,但这样判决论理详实的新类型案件必定会成为今后我国司法实务的重要参考。
就数字藏品业务经营者而言,本判决最需要关注的便是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数字藏品交易平台除了应当承担事后的“通知-删除”义务外,还应当承担更高的事前审查注意义务。本文将从数字藏品业务经营者的视角出发,帮助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明确自身法律义务、侵权责任及相关法律边界,为国内数字藏品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尽绵薄之力。
案情概要
原告A公司经授权,享有某知名艺术家创作的“胖虎”系列数字藏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原告A公司发现在被告B公司经营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布“胖虎”数字藏品,且与上述知名艺术家在其社交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插图作品完全一致,A公司遂就此情况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
A公司认为被告B公司作为专业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理应尽到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对于用户在其平台发布的数字藏品权属情况应当进行初步审核。被告不但未履行审核义务,还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费用。故B公司此举乃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B公司则提出三大抗辩理由。其一,B公司仅仅是第三方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涉案的“胖虎”数字藏品并非由B公司铸造,而是由平台用户自行上传,故B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其二,B公司作为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其只有事后的审查义务。且事发后B公司已经将涉案数字藏品打入地址黑洞,尽到了通知-审查义务,故没有停止侵权的必要性;其三,B公司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认为其并没有披露涉案数字藏品所在的具体区块链及节点位置的义务、亦没有披露涉案数字藏品所适用的智能合约内容的义务。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公司经营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侵权,判决被告B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数字藏品,同时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当承担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从数字藏品业务经营者的视角审视本案判决,最值得注意的论断便是“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当承担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B公司辩称涉嫌侵权的“胖虎”数字藏品系由平台用户自行铸造并上传,其只有事后的审查义务且已经尽到了通知-删除义务,故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通知-删除”义务的说法由来已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调整网络侵权责任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就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通知-删除”义务指的正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之规定,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除《侵权责任法》,“通知-删除”义务还在《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出现。
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愈发多样,网络侵权行为愈发复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通知-删除”义务之规定已经难以满足规范网络侵权责任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采取了四个条文(即第1194-1197条)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中除了第1195条扩充了原“通知-删除”义务的内容外,新增的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平台应当承担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的法律依据。
换言之,对于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7条的“应当知道”赋予了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对用户所提供的用于制作数字藏品的图片的事前审查义务。故仅尽到事后的“通知-删除”义务不足以阻却自身责任。
认定数字藏品交易平台需要尽到这样的事前审查义务是否合理?杭州互联网法院给出了四大理由:
其一,从数字藏品交易模式来看,数字藏品的交易涉及对原作品(在本案中为“胖虎”插画)的复制和信息传播,因此,将“胖虎”插画铸造为数字藏品的铸造者不仅应当是“胖虎”插画的所有者,而且应当是该插画的著作权人或授权人,否则就将侵害他人著作权。而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作为专业的数字藏品交易机构,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审查数字藏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确认铸造者拥有适当的权利或许可来从事铸造行为。
其二,从区块链的不可更改这一技术特性来看,倘若数字藏品存在技术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和交易诚信体系,更会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当尽到比“通知-删除”义务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其三,从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控制能力来看,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要求平台尽到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并未额外增加其成本。
其四,从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盈利模式来看,其系直接从数字藏品的交易中获得利益,具体到本案中,被告B平台不但在铸造时收取作品GAS费,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既然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直接从数字藏品的交易中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杭州互联网法院以上四点说理极为详实,其中最为重要的当属第一点和第四点。第一点直接表明,将原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的铸造者应当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授权人,且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对此负有事前审查之义务;第四点直接指出了报偿原理,即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直接从数字藏品的交易中获取经济利益,那么其就应当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仅仅是事后的“通知-删除”义务,而应当是比这程度更高的事前审查注意义务。
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尽到何种事前审查注意义务?
如上文所述,“通知-删除”义务这类事后审查义务远远不足以阻却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侵权风险,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当承担更高的事前审查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这类事前审查注意义务就是事前的知识产权审查。就国内目前情况而言,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为了吸引用户参与数字藏品的交易活动,往往会与持有某些国内外知名IP的公司合作,在这一商业模式中,绝大多数交易平台都有相应的法律意识,即在合作协议中要求该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知识产权授权给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以便其铸造数字藏品并发行。这一过程就是很典型的知识产权审查过程。但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忽略了个人用户铸造数字藏品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也就是说,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对于个人用户在其平台上铸造数字藏品的行为亦存在事前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一定要确保个人用户是用于铸造数字藏品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授权人;此外,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当建立起长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对于个人用户声明其是铸造成数字藏品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授权人,但是平台接到了知识产权侵权的举报通知的情形下,可以第一时间判定该个人用户铸造的数字藏品是否侵权,若有侵权务必第一时间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除本案外,类似的事前审查注意义务种类繁多,包括对于反洗钱风险的事前审查、网络诈骗犯罪风险的事前审查等等,囿于篇幅,在此不过多赘述。
余论
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这一判决紧随“三协会倡议”之后,其对数字藏品业务的指导性作用不言而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除了确定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事前审查注意义务外,还论述了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NFT(Non-Fungible Token,非同质化通证,在本文语境下等同于“数字藏品”)本质上是一项权益凭证。
以本案为例,原作品即“胖虎”插画,当用户将原作品上传至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将原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时,实质上是给原作品标记了一个“凭证”,这一凭证记录原作品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以及未来每一次的流转信息。在这一基础上,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数字藏品交易时,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这一论述容易被误解为“数字藏品是物权”,实际上杭州互联网法院并未意图系统性地对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进行论证,做出上述论断仅仅旨在表明数字藏品交易时其自身的知识产权并未发生流转,从而认定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应当承担事前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这一点需尤为注意,有关数字藏品的法律性质的争论不会因为这一判决而一锤定音。
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数字藏品第一案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仍需注意本案并非终审判决,我国亦非判例法国家,广大数字藏品业务经营者在重视本案说理过程的同时,务必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予以考察,做好本企业的合规工作,助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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