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资产在出资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

全球区块链合规联盟 view 32 2020-2-26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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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这份《通知》中提到,“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通知》指出,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九四公告》中指出,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大量涌现,投机炒作盛行,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在对北京市地税局的批复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国家税务总局曾经指出,一、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安排“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三、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从这三条批复不难看出,官方对于虚拟货币等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是认可的。因此,数字资产也存在作价出资的可能性。

《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可以灵活多样。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还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数字资产出资目前面临的最大障碍是评估作价问题,但是目前根据《九四公告》的规定,国内的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虚拟货币的交易、定价信息,因此,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核定数字资产出资的公允价值,从而导致数字资产在客观上无法作价,从而导致无法作为出资。

另外,数字资产的价值(价格)波动问题,也是值得注意的点。价值(价格)波动可能是数字货币不会作为主要出资形式的原因,也会在出资比例上会有所限制,最终的形式可能会是类似于知识产权出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公司股东将数字资产作为出资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事后须补足差额的风险。

但是,数字资产出资并非没有先例。2018年,Penta 已完成PNT对物联网公司CCP Technologies 的战略投资,并成为CCP最大的股东之一。截止2018年8月8日,Penta 已经释放出约8700万枚PNT。CCP将在未来12个月内逐步释放。此次收购获得了澳大利亚证监会的批复,这是全球首个用通证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案例。相信这个案例对于今后使用数字资产投资提供了可以参考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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